2015年1级建造师水利水电预习试题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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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分) 某省属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计划于2004年12月28日开工,由于坝肩施工标段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于2004年9月8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A、B、C、D、E五家施工承包企业发出了投标邀请书。该五家企业均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时间2004年9月20~22日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2004年10月18日下午4时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2004年11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A、B、D、E四家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但C企业于2004年10月18日下午5时才送达,原因是中途堵车;2004年10月21日下午由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7人,其中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1人,公证处1人,招标人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评标时发现E企业投标文件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委托人授权书,但投标文件均已由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评标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8日提出了评标报告。B、A企业综合得分分别为第一、二名。由于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2004年11月10日招标人向A企业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2004年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
问题:
(1)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
(2)C企业和E企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分别说明理由。
(3)指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4)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5)招标人确定A企业为中标人是否违规?说明理由。
(6)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否违规?说明理由。
- 解析:(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因此,本案业主自行对省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做法是不妥的。
(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C企业的投标文件送达时间迟于投标截止时间,因此该投标文件应被拒收。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投标文件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则属于重大偏差。本案E企业投标文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项目经理也未获得委托人授权书,无权代表本企业投标签字,尽管有单位公章,仍属存在重大偏差,应作废标处理。
(3)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公开进行,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2004年lO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2004年10月21日下午才开标,是不妥之处一;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本案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是不妥之处二。
(4)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并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一般而言公证处人员不熟悉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属于行政监督部门,显然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人员和公证处人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妥的。《招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比例为4/7,低于规定的比例要求。
(5)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中标。因此中标人应当是综合评分最高或投标价最低的投标人。本案中B企业综合评分是第一名应当中标,以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为由,让A企业中标是违规的。
(6)《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2004年11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迟至2004年12月12日才签订书面合同,两者的时间间隔已超过30天,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因此,本案业主自行对省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做法是不妥的。
(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C企业的投标文件送达时间迟于投标截止时间,因此该投标文件应被拒收。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投标文件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则属于重大偏差。本案E企业投标文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项目经理也未获得委托人授权书,无权代表本企业投标签字,尽管有单位公章,仍属存在重大偏差,应作废标处理。
(3)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公开进行,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2004年lO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2004年10月21日下午才开标,是不妥之处一;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本案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是不妥之处二。
(4)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并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一般而言公证处人员不熟悉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属于行政监督部门,显然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人员和公证处人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妥的。《招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比例为4/7,低于规定的比例要求。
(5)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中标。因此中标人应当是综合评分最高或投标价最低的投标人。本案中B企业综合评分是第一名应当中标,以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为由,让A企业中标是违规的。
(6)《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2004年11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迟至2004年12月12日才签订书面合同,两者的时间间隔已超过30天,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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