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至5日,西安市委巡视组在巡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涉嫌犯罪后,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霍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被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弘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陕西省住建厅及西安市建委的情况说明,弘茂公司利用虚假资质证明与中铁一局、中铁十局、中铁十八局、中铁隧道局相关项目部签订合同、证人支艳敏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为承揽工程,伪造国家机关核发的资质文件投标工程建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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