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本身的组织结构问题实际上属于项目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将会造成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利益的不一致及权责不对等,加剧有关主体在项目利益上的争夺以及对组织预警防范系统和传导机制的破坏。有关主体在项目利益上的争夺会导致伦理的约束作用降低,组织预警防范系统和传导机制的破坏将会使组织的内部控制系统形同虚设。
在实务中,工程项目通常采用项目式组织结构。这种组织结构容易造成在公司规章制度执行上的不一致性,从而使组织缺乏敏捷性,进而使组织对项目运行中的不伦理行为缺乏有效的反应,这在客观上降低了组织对伦理风险的识别力和免疫力。同时,该种组织结构会使人们(尤其是项目成员)的预期不佳(不连续),所以他们对不伦理行为关注的动机不会很强烈。这客观上使伦理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增大。
好的组织文化能够帮助职工树立共同的良好的价值观、工作态度和工作方法,而这是任何组织成功的必不可少的因素。组织的价值观作为一种“软约束”,不仅对个人行为方式、行为后果有着巨大的影响,而且对组织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有着巨大的影响。良好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方法则是从主观上及处理问题的程序上保证人们行为的合理性。然而,目前我国的企业文化建设总的来说相当滞后,这也是伦理风险产生的原因之一。
五、不完全竞争市场的体制弊端为伦理风险的产生提供了便利
不完全竞争市场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市场结构。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下,供方可能会采取种种手段(如产量领导、价格领导、联合定产、联合定价、串谋等)来谋求个体或行业利益的最大化。不完全竞争市场会导致竞争的不公平性。竞争的作用在于它能产生诸如代理人努力程度等信息。而在不公平的竞争下,信息会被扭曲,而且,竞争越不公平,信息被扭曲的程度越大,这会导致业已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严重,从而使伦理风险的产生更加隐蔽,因而项目的代理人做出不伦理行为的胆子就越大,伦理风险产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不完全竞争市场带来的一个直接问题是,由于竞争的不公平性而导致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与激励均不足。我们知道,竞争是有效激励的源泉,激励可以引导人的行为朝着预期的方向进行,而约束其实是一种负激励,可以降低人的败德行为的动机,限制人的不合乎预期的行为。但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对有关利益主体的约束与激励通过不完善的市场结构后其作用均有所减弱。缺少了约束和激励,有关利益主体便很可能做出不伦理行为。
我们以寡头市场为例予以说明。有些工程项目(特大型项目)的建筑市场是寡头市场这一事实为我们的说明提供了现实基础。在寡头市场中,无论是定价还是产出决策,彼此之间都有很强的依赖性。建筑市场上的企业将会发现其所面对的竞争只是来自于与其有相同特征的少数企业。这样一来,客观上它们将会结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以它们的“集体理性”来对付其他利益主体的“集体理性”,于是“合谋”便会出现。而合谋企业有很强的积极性采取欺骗行动,这种欺骗行动的重要结果便是企业获取高额利润而给工程项目带来较高的伦理风险,并且由于发现、识别和控制这种欺骗行动很难,因而合谋企业采取不伦理行为将会更加肆无忌惮了。在此情况下,激励与约束很难改变合谋企业的行为方式,至于行为结果的改变就更难了。
六、正式与非正式制度安排对伦理风险的产生未能很好地发挥抑制作用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约束人们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的一套规则,包括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只有在两者相容的情况下,它们的作用才能更好地发挥。正式制度安排包括法律、法规、政策等;非正式制度安排主要指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规范。
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不仅仅保障经济利益,而且保障极其多样化的利益。这样,社会的伦理标准及公众的利益不容被损害便是很自然的事情。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对包括项目承建人在内的代理人的监督和激励体系效率低下,法律的保障功能尚未真正完全得到体现。同时,界定项目的伦理风险及各参与主体的利益、权限、责任的制度性规则也不健全,从而使各参与主体(尤其是项目中标后的承建者)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竞争基本停留在“零和博弈”阶段,而不是互惠互补的“价值创造式(帕累托改进式)博弈”的层次。我国目前还存在执法不力、执法犯法的现象。这样,即使人们发现社会的伦理标准及公众的利益遭到损害,但由于制止这种不伦理行为的成本将会相当高昂,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成了不可置信威胁,这时,伦理风险的制造者会发现不存在强大的力量阻止他们的不伦理行为,因而助长了他们做出不伦理行为的动机和胆量。
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与计划经济体制相匹配的意识形态受到了强烈的冲击,有些已经瓦解。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意识形态还未完全形成和确立,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规范的概念比较模糊,价值观念、道德信念出现了“真空”与“盲点”,社会整合力度有所减弱,公平与不公平、合理与不合理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这种状况使许多人将市场经济中的某些经济要求无限扩张,从而造成功利至上、竞争不择手段等恶性行为泛滥。这使得一方面法律等正式制度安排的作用发挥得不够,另一方面教育等非正式制度安排的作用弱化。同时,在目前情况下,这两种制度安排的相容性也不够,在实行项目审批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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