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F431010《水法》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规定
1F431011掌握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的补救措施
《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这里的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提水。
《水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
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1F431012掌握水工程实施保护的规定
一、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
禁止性规定包括《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根据《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河道管理范围按有堤防和无堤防两种情况而有所不同。
限制性规定包括《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所谓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上述生产活动有可能对河道稳定以及防洪安全产生不良影响,但为了生产和防洪安全的共同需要,有必要设定必要的法律制度和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将生产活动对防洪安全的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或可以控制的范围。故《水法》没有绝对禁止上述活动,而是通过行政许可加以限制。
《水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是不同的,管理范围是指为了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管理的需要而划分的范围,如堤防工程的护堤地等,水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故管理范围通常视为水工程设施的组成部分。保护范围是指为了防止在工程设施周边进行对工程设施安全有不良影响的其他活动,满足工程安全需要而划定的一定范围。范围内土地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改变,但其生产建设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满足工程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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