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争议解决的仲裁地点,通常有以下三种选择:①在工程所在国仲裁;②在被诉方所在国仲裁;③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国仲裁。
在双方的合同中应该约定仲裁的效力,即仲裁决定是否为终局性的。如果合同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诉讼,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等。在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
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的特点:仲裁程序效率高,周期短,费用少;保密性;专业化。
(4) DAB(争端裁决委员会)方式
在FIDIC合同中解决争议采用的是DAB方式。
合同双方经过协商,选定一个独立公正的争端裁决委员会(DAB),当发生合同争议时,由该委员会对其争议作出决定。合同双方在收到决定后28天内,均未提出异议,则该决定即是最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争端裁决委员会可以由一人、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任命通常有三种方式:①常任争端裁决委员会;②特聘争端裁决委员会;③由工程师兼任。
采用DAB方式解决争端的优点:
1) DAB委员可以在项目开始时就介入项目,了解项目管理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2) DAB委员公正性、中立性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可以保证他们的决定不带有任何主观倾向或偏见。DAB的委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实践经验,特别是具有项目施工方面的丰富经验。
3)周期短,可以及时解决争议。
4) DAB的费用较低。
5) DAB委员是发包人和承包人自己选择的,其裁决意见容易为他们所接受。
6)由于DAB提出的裁决不是强制性的,不具有终局性,合同双方或一方对裁决不满意,仍然可以提请仲裁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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