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一)聘用单位破产的;(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被取消资格证书的;(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或者公告注册证书作废:(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四)受到刑事处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或注册机关依职权注销注册;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大、中型规模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执业信息实行登记制度,注册建造师应当及时通过注册单位将执业信息向注册部门备案。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职业道德教育课时不少于10学时。
第二十六条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六)接受继续教育;(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四)完整、及时上报执业信息;(五)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七)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职权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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