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注册审批部门应建立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奖惩情况、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聘用单位有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对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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